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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機關運行保障條例
(2024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機關運行保障工作,節約機關運行成本,促進機關高效有序運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機關運行保障以及對運行保障工作的監督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機關運行保障,是指對機關運行所需資產、經費、服務、能源等資源要素進行統籌配置,為機關履行職責提供的保障支撐活動。
本條例所稱機關,是指中國共產黨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人民團體機關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 機關運行保障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遵循依法保障、規范運行、安全有序、務實高效、服務為本、公開透明的原則,堅持勤儉辦一切事業,構建以資產管理為基礎的集中統一、權責清晰、協同高效的機關運行保障體制。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按照規定職責制定并組織實施機關運行保障工作的有關制度和標準,負責本級機關運行保障工作,指導和監督下級機關運行保障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級機關運行的預算保障、資產綜合管理及其監督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統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關運行保障相關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協同配合、信息共享的工作機制,推動落實機關運行保障標準體系和社會參與機制,完善相關信息化平臺,推進機關運行保障標準化、數字化、社會化。
第六條 各級機關應當執行機關運行保障制度和標準,加強機關運行成本和績效管理,厲行節約,規范開展機關運行保障工作。
第二章 資產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機關資產管理機制,加強對本級機關資產的集約節約管理,審查、批準重大機關資產管理事項。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制定本級機關資產管理制度,并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按照職責制定并組織實施有關機關資產的配置、使用、處置等具體管理制度,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機關辦公用房、公務用車等資產的管理,接受財政等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各級機關應當健全資產管理內部控制制度,負責本機關資產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維護,并接受同級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推動本級機關用地實行集中統一管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保障機關用地合理需求,有序安排土地供應,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九條機關辦公用房的規劃、權屬、配置、維修計劃和處置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實行集中統一管理。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核定本級機關辦公用房使用面積,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專項巡檢,推動機關辦公用房合理配置使用;統籌機關辦公和公共服務需求,推動辦公場所集中或者相對集中,優化本級辦公區功能布局。
第十條 各級機關辦公用房和技術業務用房的權屬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登記。
不動產權利應當統一登記至本級機關事務管理機構名下的,使用單位應當一并移交權屬、建設、維修等原始檔案。
因資料缺失、權屬不清等無法登記的,由本級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協同有關部門進行權屬備案,使用單位不得自行處置。
第十一條 各級機關應當執行辦公用房配置標準,加強辦公用房安全管理,實施日常檢查和維護,不得違法違規新建、購置、租用、借用、配備辦公用房,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或者改變辦公用房使用功能。
第十二條 各級機關維修辦公用房,應當以消除安全隱患、恢復和完善使用功能為目的,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以及建設工程、設備安裝的國家、行業、地方技術標準規范,不得在維修過程中變相改建、擴建辦公用房,不得超標準裝修辦公用房。
辦公用房大中修項目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審批和實施。
第十三條 閑置辦公用房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置利用。具備條件的,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將其轉換、改造為機關托育場所或者便民服務、社區活動等公益場所。
第十四條 公務用車的編制、標準、購置經費、采購配備、使用管理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應當加強公務用車集中統一管理,推動建立異地聯動保障、本級機關統一保障、社會化聯動保障機制,提高公務用車運行效益和保障效率。
各級機關應當將各類公務用車納入信息化平臺集中管理,健全和落實公務用車使用管理制度,不得違法違規配備、更新、使用和處置公務用車。
第十五條 各級機關應當依據資產配置標準配置辦公設備和辦公家具。具備條件的,由同級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會同財政部門統一調配。
第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推進公物倉建設,對機關低效、閑置資產進行有效整合、盤活利用,將低效、閑置資產以及重要會議、重大活動資產納入公物倉管理,建立健全相關具體管理制度,加強信息化平臺應用,推進資產循環利用和共享共用。
重要會議、重大活動、臨時機構和同級機關需要配置資產的,應當優先從公物倉調劑使用。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可以將機關閑置資產置換為滿足機關運行所需要的其他資產。
各級機關內部無法調劑利用的使用價值大、利用范圍廣的低效、閑置資產,可以由旗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和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跨部門、跨地區、跨層級調劑。
無法通過調劑使用、轉換用途、置換、出租等方式處置利用的閑置資產,可以按照規定程序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依法公開拍賣。閑置資產出租、拍賣等處置收入,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章 經費使用
第十八條 機關運行保障所需經費按照預算管理規定保障。
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應當制定本級機關運行保障年度計劃,對管理事項進行統籌規劃和合理安排,統一制定機關用地規劃利用、辦公用房配置和大中修、公物倉管理運行、公務用車配備和更新、節能管理、集中實施后勤服務等機關運行事項的保障計劃,提出相應經費需求,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安排預算。
第十九條 各級機關應當根據本機關及所屬單位運行保障需求,制定年度保障計劃,所需資金通過部門預算安排。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制定本級機關運行保障實物定額和服務標準,并適時動態調整。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實物定額和服務標準,參考有關貨物和服務的市場價格,組織制定機關運行經費預算支出定額標準和有關開支標準。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應當推進機關運行保障供給社會化,建立健全社會化保障制度。自治區機關事務管理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機關運行保障社會化服務指導目錄,合理確定社會化服務項目和定額標準。
對列入指導目錄的服務項目,各級機關可以按照經濟適用的原則,依法面向市場主體公開擇優購買。屬于政府采購范圍的,按照政府采購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財政、統計部門落實國家規定的機關運行成本統計調查制度,定期組織開展機關運行成本統計、分析、評價等工作,并加強結果運用。
第四章 資源節約
第二十三條 各級機關應當踐行綠色發展理念,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工作方式、生活方式,反對浪費行為,加強節約型機關建設,發揮機關示范引領作用。
鼓勵各級機關開展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節水管理。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在同級節能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制定并組織實施公共機構節能規劃、制度,負責本級機關節能的監督管理,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下級機關節能工作。
第二十五條 各級機關應當加強能源節約管理,采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優先采購和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節能、節水、節約耗材產品以及再生產品,帶頭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加強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實現辦公建筑建設、運行的綠色化。
第二十六條 各級機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提升用水效率,開展用水設備日常維護和巡查,推廣應用節水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建設節水型單位。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開展雨水、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七條 各級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規范辦公區域綠地建設,堅持節水、節地、節能、節材、節力,合理安排綠地面積,因地制宜選擇栽種植物品種,適時適量科學養護。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綠地面積,不得脫離實際栽種名貴樹木花草,不得鋪張浪費提高養護標準。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應當加強機關餐飲節約管理,建立健全機關食堂反食品浪費工作成效評估和通報制度,將反食品浪費納入公共機構節約能源資源考核和節約型機關創建活動內容。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應當建立廢舊物處理制度,制定機關辦公區生活垃圾分類工作規范,指導、協調本級機關集中回收處理非涉密廢紙、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廢棄物品,落實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促進資源循環利用。
第五章 服務管理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應當科學配置和集約使用后勤服務資源,制定統一的機關后勤服務管理制度,確定綠化、安保、保潔、日常維護等機關后勤服務項目和物資消耗、人員配備比例等標準,統一組織實施集中辦公區域的機關后勤服務,加強對本級機關后勤服務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機關后勤服務質量考核評價制度,指導本級機關對后勤服務單位的履約情況、服務質量進行全面考核、綜合評價,并將考評結果作為提升服務質量、續簽服務合同等工作的依據,推進服務方式優化,提升服務滿意度。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本級機關公務接待工作,會同或者配合有關部門承擔本級重要會議、重大活動的服務保障工作。
第三十三條 各級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加強會議等活動管理,嚴格控制會議、培訓和節會、慶典等活動的數量、規模和時長,規范服務保障內容和費用支出。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同級機關制定機關安全保障制度、應急預案,統一負責集中辦公區域的內部安全保衛和應急保障,指導和監督本級機關內部的安全保障工作。
各級機關應當推進平安機關建設,落實機關安全制度,保障機關安全運行。
第三十五條 各級機關應當承擔社會責任,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建設綠化美化衛生文明單位;參與社會應急保障工作,按照職能職責提供物資保障、交通運輸、后勤服務等方面的支持;在確保正常工作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結合實際推進機關公共設施便民利用。
第六章 保障機制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機關事務管理局應當會同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完善相關標準,健全機關運行保障標準體系,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應當推進機關運行保障工作標準化,加強標準實施,推動機關資產、辦公用房、公務用車、公共機構節能、后勤服務等管理流程規范、模式改進、效能提升。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應當會同財政、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統籌推進機關運行保障信息化建設,建立數據融合共享機制,加強跨部門、跨區域、跨系統平臺保障,推動機關運行保障方式、業務流程和服務模式數字化、智能化,發揮規模化集約優勢,提升機關運行保障水平。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通過資產管理考核、辦公用房巡檢、公務用車督查、綠色發展評價等方式對機關運行保障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按照規定通報監督檢查結果。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應當加強對機關運行保障工作的績效管理和考核評價,定期征求服務保障對象對機關運行保障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加強隊伍建設,提升服務保障能力,改進服務保障工作。
第四十條 機關運行保障工作有關事項依法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建設、購置、租用、借用、配備、維修、裝修辦公用房或者擅自出租、出借和改變辦公用房使用功能的;
(二)違反規定配備、更新、使用和處置公務用車的;
(三)違反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綠地面積、脫離實際栽種名貴樹木花草、鋪張浪費提高養護標準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在機關運行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公益一類事業單位的機關運行保障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字解讀:《內蒙古自治區機關運行保障條例》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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